近日,上海市卫计委官网挂出《上海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分5章24条,分别从适用范围、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情形、禁止行为、部门及科室责任、举报管理、公布管理、涉事个人处理、管理人员处理等24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这是继上月该市出台医药代表备案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之后,对医药购销领域又一次进行系统性的规范性文件。从两个文件制定的逻辑看,药监部门主管医药代表备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进行监管,有监管交叉重叠之处,但也有不同的侧重点。
我们需要注意《规定》的几个核心条款:
1、【适用范围与身份确定】
适用于参与上海市医药产品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就是与医药购销相关的机构和个人全部涵盖,个人算作「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中的代理人。
2、【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定义】
是指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为销售医药产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关于商业贿赂,涉及到医疗机构和个人行为的分属单位贿赂及个人贿赂。此外,还需要明确2个细节:财物、其他手段。
国家工商总局1996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里就有明确的商业贿赂定义,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该暂行规定继续解释: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瞧瞧,多么熟悉的费用、多么熟悉的操作手法,是不是应验了网上那句著名的段子:
一切赚大钱的方式
都写在了《刑法》里!
先不说《刑法》那么吓人的法律了,就是上述简单的规定已经够涉事的喝好几壶了。
对于5种不良商业贿赂记录、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代理人处理的处理方式,大伙可以直接看《规定》原文。
附: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保办,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打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执业医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9月15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2017年8月15日
上海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以下统称“医药产品”),打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执业医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参与本市医药产品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定义)
本规定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以下简称“商业贿赂”),是指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为销售医药产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管理全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办医主体、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核查、上报和涉事单位、人员的处理。
第五条(不良记录情形)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不得给予采购、使用其医药产品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
第六条(禁止行为)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不正当利益,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医药产品购销中账外或暗中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现金、礼卡、购物券、物品等;
(二)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处报销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等亲属支付的个人费用;
(三)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等亲属接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邀请出资的吃请、境内(外)旅游、变相旅游、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活动等;
(四)在医疗活动中收取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临床促销费、开单费(因介绍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而收取的费用)、处方费、统方费或其他提成性质的费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收受不正当利益行为。
第七条(部门及科室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行风建设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及其临床科室负责人应当监督检查本单位、本部门的行风建设情况,防止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
第八条(机构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领导班子应当加强本单位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制度,切实解决医药购销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廉洁合同)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医药代表姓名、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如企业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将解除购销合同与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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