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梗概】
医生甲某从医疗机构退休后租个房子给患者看病,收取诊疗费用,但是一直没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医疗机构许可证》。现由于甲某严重不负责任,直接造成患者乙某死亡。
【分析一】
是否涉嫌非法行医罪
“刑法上的非法行医”,即“非法行医罪”,是1997年《刑法》第336条确立的一个罪名,特指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8年为了统一司法审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所谓“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是指:(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根据2008年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中可以以甲某符合“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之情形而以非法行医立案,并移送司法机关,最终可能被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定罪量刑。而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删除了2008年司法解释的第1条第2项。实际上,新司法解释的这种修改是回归了《刑法》336条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的。因为《刑法》所指的非法行医罪,应当是针对未取得医师资格或其他医疗资格(如乡村医生、接生员资格)的人而非法从事医疗行为,由于其不具备医疗知识,显然会对社会公众生命健康造成较大危害。如果个人虽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但是却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显然不宜以非法行医罪定罪量刑。
但从行政法角度,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因未获得行政许可而实施医疗行为,也是要接受行政处罚的,我们且把相关违法行为称为“行政法上的非法行医”。其法律依据主要是:
《执业医师法》第39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见,甲某的上述行为是完全构成“行政法上的非法行医”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分析二】
可能构成哪些犯罪
甲某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
本案中甲某行为按照新司法解释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是否就不构成其他犯罪呢?显然,不一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刑法》第335条规定的罪名,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医疗事故罪的前提必须是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如果未依法获得执业行政许可,则属于上述行政法上的非法行医行为,遂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就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在法律实践中,此类案件医学会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配套文件作出拒绝鉴定决定的。
甲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非常容易成为一个“口袋罪”,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严格把握何为《刑法》第225条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而就本罪而言,如果一个涉嫌犯罪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并且该国家规定将该行为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执业医师法》第39条已有“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存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描述),但刑事司法解释未将该行为明确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所以甲某不应当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这就类似于目前针对无照经营行为,往往并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一样。
甲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内医疗行业往往认为,应该取消医疗事故罪这个罪名,认为这对医务人员不公平。实际上,医疗事故罪就是考虑医务人员执业特殊性,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之下设立的一个特殊罪名,目的是对医务人员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从轻刑罚,所以医疗事故罪的最高刑为三年,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我们还应该记得歌星迈克尔·杰克逊私人医生当年因“严重过失”直接导致了杰克逊死亡,是以“过失杀人案”在洛杉矶高等法院开庭的。
所以就本案而言,如果甲某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乙某死亡,且是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的,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文/北京大学法学院王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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