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患者因摔伤到某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患者再次到该院就诊,接受检查时发现,2003年进行的手术治疗存在漏诊。患者于2012年8月提起诉讼,此时,距患者首次就诊已长达9年,法院将如何处理?医院还需承担责任吗?
案例回顾
2003年12月11日,女性患者汪丽君(化名)因骑自行车摔倒后左膝关节行走疼痛,到某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左内侧副韧带损伤(完全断裂)。
12月12日,患者行左膝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出院后汪丽君患肢持续不好,不能正常活动。
2006年,汪丽君曾到该院做磁共振成像(MRI)检查,被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炎。
2011年6月17日,患者再次到该院就诊。检查后,会诊报告书载明:患者以内侧副韧带损伤于2003年底在我院行手术治疗,前交叉韧带损伤未处理。并出具异地转诊报告书。期间,汪丽君找到医院,要求医院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未果。
2012年5月,患者汪丽君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院方赔偿455574.62元。起诉的同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2012年10月29日,某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在患者就诊时未做MRI检查,导致“左前交叉韧带断裂”漏诊。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医方)辩称,原告是于2003年进行的手术,但其于2012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主张医疗过错赔偿,但其没有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赔偿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因被告出具的会诊报告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后便与被告交涉此事,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所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由于被告的漏诊、漏治过错,使原告长达8年时间未得到治疗。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
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即使得到及时救治,在当时的医疗水平下也不一定完全避免上述损害后果,故可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90%责任为宜。
最终,法院判决医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132.49元。
分析
事故鉴定结论也可作为赔偿依据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重点包括: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等。
该规定表明三点:一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医方是否存在过失行为;二是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责任程度。
既然医疗事故鉴定包含了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当事人没有必要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完全可依据医疗事故鉴定关系医疗过错的意见内容,要求医方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医方并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
患者汪丽君于2003年发生漏诊,并于2012年主张诉讼权益,期间对医方的漏诊行为并不知情,直到2011年6月被告出具专家会诊报告后才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后,汪丽君一直与医方交涉、在要求赔偿未果后,于2012年5月起诉,从知道之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实践中,医方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免责往往不靠谱,应谨慎、规范行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