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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携带者可从事幼托工作 就业禁区缩小

2014-06-03 来源:健客网社区  标签: 掌上医生 喝茶减肥 一天瘦一斤 安全减肥 cps联盟 美容护肤
摘要:近些年来,我国陆续出台新规保障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权利。2010年2月,人社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文,要求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卫生部发布《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说明,新规范取消了体检中“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应调离工作”的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将和普通人一样有权利从事幼托工作。

  就业不再谈“乙肝携带”色变

  近些年来,我国陆续出台新规保障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权利。2010年2月,人社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文,要求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2007年,原劳社部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指出,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则在2008年被写入《就业促进法》。

  2009年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更是首次将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在禁止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范围之外。卫生部办公厅副主任邓海华当时就表示,在食品从业人员专项健康体检中,不宜再设定乙型病毒性肝炎有关体检项目。

  旧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亟待修改

  与此同时,一些与保障平等就业权相关的既有法律条文却未及时修订。如2000年施行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须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第十三条还规定,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1991年出台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患病毒性肝炎或其携带者要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据了解,加快修订《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曾被列入2010年卫生部的中心工作。

  1987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仍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而2011年出台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将“病毒性肝炎”缩小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哪些职业乙肝携带者仍不能从事?

  2011年2月,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发布《关于已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的说明》,列举了乙肝病毒携带者禁止从事的职业。

  说明中说,根据《公务员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乙肝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特警岗位;根据《卫生部关于民航空勤人员体检鉴定乙肝检测调整意见的复函》,民航招收飞行学生体检鉴定乙肝项目检测,可以保留体检鉴定乙肝项目检测;血站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的员工也不得为乙肝病毒携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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